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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等四人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夫”,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身份证号3604241989********,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绰号“**帝”,男,汉族,1996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3604241996********,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镇**小区**号,住修水县**小区**栋**单元702,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3604241989********,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绰号“**子”,男,1991年**月**日生,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3604241991********,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郑某某、周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1日晚上9时许,在修水县**镇**树下斜对面的一麻将馆内,周某丁因被周某戊殴打,随即打电话给其兄弟周某己,周某己邀集戴某某、周某庚等人赶到该麻将馆对周某戊进行殴打,周某戊将被打一事告知其侄子周某辛。为此,周某辛与周某己相约到修水县**进行斗殴。当晚12时许,周某辛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郑某某、周某丙等十人携带砍刀、钢管提前到达**等待。之后,周某己纠集周某丁、胡某某、戴某某、周某庚等十多人驱车前往秋湖里,并在**大道两个红绿灯中间的辅道上发现了周某辛等人。当周某己车子停到大道和辅道中间绿化带时,周某辛随即对周某己的车子进行打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郑某某、周某丙等人也跟着周某辛持械冲向对方,在互冲过程中周某辛被周某己开车撞倒,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郑某某、周某丙等人发现对方人多且开车撞人后各自跑散,周某戊被对方追打并受伤。经修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后经协商周某己赔偿周某戊经济损失12万元(已付8万元),周某戊对周某己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经修水县价格中心认定,涉案**牌小轿车因为人为损坏造成经济损失价格为13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于2020年6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丙于2020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指认照片、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同案犯周某己、周某辛、周某壬、周某庚的供述;3.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郑某某、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庚的辨认笔录;5.修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修)公(刑)(活检)字【2017】41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认定字(2018)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郑某某、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郑某某、周某丙在周某辛的纠集下为泄私愤一起持械聚众斗殴,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郑某某、周某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郑某某、周某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中,被告人周某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郑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周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侦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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