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8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乡**村**组,工作单位:原成都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于2019年11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现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镇**村**组**号,工作单位:原成都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于2019年11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现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组,工作单位:原成都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于2019年11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现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告知周某甲、周某乙、袁某某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袁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舒某某、曹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大道一段与**大道交汇处,因争夺一辆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维修服务业务问题引发纠纷,继而发生互殴,在打斗中双方人员均受伤。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袁某某将石某某鼻梁殴打致左侧骨折,鼻中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家属赔偿被害人石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袁某某的刑事责任;三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溦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0852****被告人周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2879****;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66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量刑建议书叁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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