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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等故意毁坏财物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60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22日、9月2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下旬,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刘某某受陈某某雇用,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嵩山村886号被害人王某某承租的农宅内从事装修工作期间,因向陈某某讨要工钱未果,为泄愤遂持榔头砸毁该农宅内已铺好的乐仕牌釉面地砖共计592块。经鉴定,上述地砖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0,656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乙自动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月11月29日,王某某与陈某某至上址查看时发现农宅内地砖被毁坏的情况。

2.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于上述时间、地点持榔头毁坏地砖的事实。

3.清点记录及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书证实,上述地砖的直接损失。

4.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乙主动投案及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谅解书及收据证实,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合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高玮

_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363637****、1502698****、1836832****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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