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57********,汉族,文盲,个体开副食店,住江阴市**街道**村**头**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头**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4日被该局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4********,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江阴市**街道**村民委员会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头**号。被告人周某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于2015年8月份,得知被害人姚某某(另案处理)于江阴市绮山应急备用水源地西侧非法采矿,与周某丁、周某戊(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合谋,采用威胁报警、恐吓等方式向被害人姚某某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2日至江阴市公安局云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彭宁宇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头**号;被告人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头**号;被告人周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头**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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