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住广西兴业县**镇**村**号。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住广西兴业县**镇**村**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住广西兴业县**镇**村**队**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住广西兴业县**镇**村**号。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梁某甲、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梁某甲、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梁某甲、林某某是**服务公司玉林分公司兴业维护员工,因贪图小便宜,多次在工作之余窜到桂平市乡镇偷割通讯电缆出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梁某甲、林某某于2020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由被告人周某甲驾驶一辆银灰色的五菱荣光小卡车(桂A****W),搭乘被告人周某乙、梁某甲、林某某,在广西**县**镇**村做完公司安排的工作之后,窜至桂平市**镇**小学附近,利用工作的竹梯、斜口钳等工具,在**小学对面电线杆和屋檐处盗割了50对铜芯线通讯电缆约80米,之后又继续在**小学往**镇方向两三百米处路边韦某某屋背屋檐处盗割了50对铜芯线的通讯电缆约25米、100对的铜芯线通讯电缆约25米,后将所盗得的电缆运到**县**镇梁某乙的废旧店销赃,获利人民币520多元,四人平分。
2、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梁某甲、林某某又于2020年6月18日左右,由被告人周某甲驾驶一辆五菱荣光小卡车(桂A****W),搭乘被告人周某乙、梁某甲、林某某窜至广西桂平市**镇**街,利用竹梯、斜口钳等工具,在**街的屋檐下盗割50对的铜芯线通电缆约150米,后将所盗得的电缆运到**县**镇梁某乙的废旧店销赃,获利520元,四人平分。
3、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梁某甲、林某某再次于2020年7月29日上午11点钟左右,由被告人周某甲驾驶一辆五菱荣光小卡车(桂A****W),搭乘被告人周某乙、梁某甲、林某某,窜至广西桂平市**二中路,利用竹梯,斜口钳等工具,在二中路的电线杆上盗割了50对的通讯电缆约100米,将盗窃得的电缆搬上开去的小卡车时,后被桂平市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当场抓获四被告人并缴获所盗割电缆。经鉴定,当天所盗的通讯电话电缆的废品回收价为人民币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梁某乙证言,被害人侯某某、蒋某某陈述,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梁某甲、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梁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梁某甲、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梁某甲、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有珍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梁某甲、林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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