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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等聚众斗殴案)_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溧水区**服装店经营者,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周某乙曾因赌博,于2010年被处罚款人民币20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被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5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孙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与陈某甲、王某某(均已判决)因上厕所问题在南京市溧水区金鼎234KTV二楼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孙某某、宛某某(已判决)与陈某甲、王某某发生揪打,期间宛某某持酒瓶将王某某头部砸伤。后陈某甲通过电话召集骆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武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至现场将被告人周某乙、孙某某打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周某乙鼻根部挫伤和额部左侧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左侧鼻骨和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眼眶周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右顶部头皮挫伤和右小指远节指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周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

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孙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孙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清慧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孙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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