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平价店(户籍地宿迁市湖滨新区**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街**门店**楼(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周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周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周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周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7日晚上,因转让电动自行车纠纷,蔡某某、臧某某(均已判决)在微信中互相辱骂,并相约在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朱李小区门口打架。后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告知其与别人约架,让刘某某带几人个过去。被告人刘某某因当晚不在本地,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让王某甲带几人去。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被告人周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乙、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周某乙、王某乙到达约架地点,蔡某某持两把菜刀到达约架地点,臧某某持一把菜刀与王某丙一起到达约架地点。当晚23时许,双方碰面,在打架过程中,蔡某某持刀砍伤臧某某的胳膊,被告人王某甲殴打王某丙,被告人吴某某推搡臧某某,被告人周某乙用脚踹臧某某,被告人周某甲、王某乙分别从车里拿出簸箕、电棍到现场时,打架已结束。经鉴定,臧某某胳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周某乙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周某乙、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甲被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民警到看守所对其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蔡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周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蔡集派出所制作的辩认、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周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周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周某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周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周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吴某某、周某乙、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娟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吴某某、周某乙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 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王某甲1381577****、刘某某1894488****、周某甲1895124****、王某乙1358526****、吴某某1888819****、周某乙1755274****。
2.《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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