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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等4人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98********,汉族,初文化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7********,汉族,初文化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邓某某、周某乙、唐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邓某某、周某乙、唐某某伙同罗某某、冯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下同)在赵某某、谭某某、朱某某(三人另案处理,下同)等人组织下从河口县北山渡口通过坐船方式偷越国境至越南老街省境内游玩,于2019年5月24日以偷渡的方式从北山渡口陆续返回至中国河口。

2、2019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邓纯才、周某乙伙同罗某某在赵某某、谭某某、朱某某等人组织下从河口县北山渡口偷越至越南游玩,其中罗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以偷渡的方式从北山渡口返回至中国河口。2019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黄某某以偷渡的方式偷渡至越南游玩,2019年6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邓某某、周某乙、唐某某伙同黄某某于从北山渡口偷渡至河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周某甲、邓某某、周某乙、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邓某某、周某乙、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邓某某、周某乙、唐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非法出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邓某某、周某乙、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邓某某、周某乙、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邓某某、周某乙、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起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邓某某、周某乙、唐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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