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户。周某甲曾于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4月15日释放;2000年4月4日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阜阳市颍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4年3月31日4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22日因参与结伙斗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向其宣布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向其宣布;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1.2011年3月20日上午,王某某(另案处理)因家人开发太和县**镇**小学土地,与**镇**庄村民夏某某及家人发生纠纷并经派出所处理。当天下午,王某某打电话从太和县纠集数十名男青年到**镇**小学工地,殴打陶某某、岳某某、夏某某及陶某甲,致使陶某某、岳某某、夏某某、陶某甲不同程度受伤,陶某乙(另案处理)从坟台镇纠集陶某丙、被告人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数人持木棍、砍刀赶到现场,与王某某纠集的人员用砖头砸对方,并互相冲击。期间,陶某某用拳头对王某某的岳父宫某某面部击打,致宫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宫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11年3月20日上午,郑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经派出所处理后刘某某离开。郑某某感觉丢了面子,遂于当天下午15时许,纠集郑  (另案处理)、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一二十人手持锨杠、砍刀到刘某某父亲刘某甲经营的砂石厂内欲殴打刘某某,在郑某丙、杨某某等人阻止下,被纠集人员在现场捡拾砖头砸刘某某及其母亲陶某丁,致使刘某某、陶某丁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出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二、寻衅滋事罪:

1.2014年6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到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无故滋事,周某甲将李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妻子王某某打伤,并将王某某的手机抢走后摔坏,在殴打过程中周某甲给李某某打电话称自己在打其母亲,李某某骂,周某甲就打,经派出所处理后伤者才被拉去医院。李某某赶回后,周某甲持刀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周某乙也踢了李某某,经派出所处置后李某某离开,周某甲又伙同周某乙将李某某家二楼的窗户玻璃和门口轿车玻璃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为6371元;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5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妻子随某某到被害人董某某妻子凡某某经营的化妆品店内要钱,与凡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经派出所处理后双方离开。同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周某甲雇佣谢某某等四名残疾人到凡某某化妆品店内要钱,后被派出所民警劝离。同年12月31日上午9时许,周某甲又安排谢某某等几名残疾人到凡某某经营的化妆品店内要钱,后被派出所民警劝离。2016年1月2月上午9时许,周某甲再次安排谢某某等几名残疾人到凡某某经营的化妆品店内要钱,后被派出所民警劝离。

3.2016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因**村委会建村室时是否占周某甲地皮发生纠纷,周某甲安排人拉一车砖头倒在村委会门口,堵住村委会大门,后经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周某甲才把砖头拉走。2017年1月12日下午17时许,周某甲再次拉一车砖倒在坟台村委会村室门口,堵住村委会大门,后经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周某甲才把砖头拉走。

4.2017年,被告人周某甲在经营窑厂期间,伙同他人骑着摩托车,分别拦停从亳州市拉砖向阜阳市太和县**镇送的薛某某、韩某某,威胁其以后不准在**镇附近卖砖,并向薛某某脸上喷“辣椒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息访承诺书、情况说明、坟台村委会办公室所占用土地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三、非法拘禁罪:

2016年前后的一天中午12时许,在太和县晶宫大酒店附近,被告人周某甲偶然遇到被自己追债的被害人王某乙,周某甲强行把王某乙拉到车上限制王某乙自由,期间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辱骂、持电棒威胁恐吓、强行脱王某乙衣服并用手机拍照,还把王某乙带回坟台镇王某乙母亲家中要钱,未果后又将王某乙带离,直到晚上22时许才让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受材料证据清单、借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两次受他人纠集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又逞强耍横,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被损毁物品价值6371元,多次指使残疾人到他人营业场所滋扰,两年内多次实施滋事行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还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威胁、恐吓、侮辱等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乙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被损毁物品价值6371元,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淼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周某乙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5张,材料22张,换押证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