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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行贿案)_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诉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21978********,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富锦市**局**大队**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住富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行贿被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行贿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住富锦市**镇**村,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行贿被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行贿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9日,时任富锦市**镇**村**牛某甲(另案处理)因涉嫌非法采矿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牛某甲案件被移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报请批准逮捕。牛某甲妻子周某乙为了使牛某甲不被逮捕,委托其弟富锦市**局**大队**警员周某甲送给时任富锦市人民**院**科**丁某某(另案处理)40,000.00元。同年7月24日,在丁某某的帮助下,富锦市**院作出对牛某甲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2018年11月29日,周某甲、周某乙经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及牛某甲涉嫌非法采矿案卷宗;

2.证人牛某甲、丁某某、牛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两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两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一年以下刑期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爱善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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