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21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21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周某华(另案处理)共谋进行网络诈骗,约定由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出资并分别占股40%,负责设立诈骗窝点,购买电脑、手机、微信账号等设备,被告人周某甲负责联系收取诈骗款项银行账户的人,被告人周某乙负责找人拿网络诈骗操作软件。2019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租用漳浦县**镇**号作为诈骗窝点实施诈骗,两被告人以电子商务公司客服身份在网上添加微信好友,介绍可以在京东等交易平台兼职刷单并赚取5%的佣金,通过几次刷单成功返利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连续派发若干个金额比较大的刷单任务,在被害人支付后将被害人微信拉黑,从中获利,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共诈骗5起,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276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郑某某人民币(币种,下同)4920元。
(2)2019年10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李某某46399元。
(3)2019年10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罗某某17440元。
(4)2019年11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邓某某2598元。
(5)2019年11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张某某1406元。
2、2019年11月底,被告人周某甲使用被告人周某乙提供的刷单诈骗软件在漳浦县**镇**村自己家中实施诈骗;被告人周某乙与周某丙租用漳浦县**镇**室作为诈骗窝点实施诈骗,得手款项由被告人周某甲负责联系收取诈骗款项银行账户的人,并从中进行抽利,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取伍某某17989元。
(2)2019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取翁某某35289.44元。
(3)2019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取韦某某6448.02元。
(4)2019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取周某丁3000元。
(5)2019年12月,被告人周某乙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陈某某6426元。
(6)2019年12月,被告人周某乙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胡某某25040.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66956.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曼娜
检 察 官 齐家彦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均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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