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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诈骗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89********,汉族,大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住辽宁省鞍山市****街老房子**栋,因涉嫌诈骗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周某乙,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宁省鞍山市**区**街老房子**栋,因涉嫌诈骗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丙(已判刑)自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在辽宁省鞍山市腾鳌镇成立杰森电子商务公司,从事诈骗活动,期间周某甲、周某丙负责公司日常的运营管理,提供办公场所,购买丰胸、减肥、补肾、治疗老年病的保健品,对招募的员工进行话术培训,核发工人工资,并在网上非法购买带有个人信息的“数据”;赵某某(已判刑)负责将周某丙传输的数据信息通过公司布谷鸟软件发放给话务员,并核实话务员的订单表,填写、打印物流单据,将物流单据交给周某乙,周某乙按发货单包装、联系物流公司发货。

话务员使用网络虚拟电话联系“数据”中的受害人,再以北京号段的专用手机号联系受害人,将受害人拉入微信群,冒充某产品的全国售后服务中心的负责人或中国中医院的主任、院长等身份,按照事先制定好的推销诈骗话术,夸大公司产品疗效、虚构产品的疾病治愈率等手段,骗取受害者的信任,将保健品当作药品高价进行销售并随货寄上盖有“北京市中医院专用章”等收据,谎称收据可当作退款凭证。当受害人发现所购买的产品无效要求退款时,话务员则以退款需要缴纳税费、收取保证金、给领导送礼等方式继续骗取受害人钱款,并通过货到付款、微信转账、银行汇款等方式进行收款,话务员按所有回款业绩挣取提成。

自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周某甲、周某丙、赵某某等人共计诈骗6212人次,总金额为人民币6,533,694.00元。其中诈骗既遂总金额人民币5,271,699.00元,诈骗未遂总金额人民币1,261,995.00元。

依据周某丙电脑中的“工资表1”、“客户信息新”的电子表格统计:

被告人周某乙自2016年6月份至2017年6月份,打包发货诈骗既遂订单2565单,诈骗既遂金额为人民币3,603,733.00元。周某乙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份,得工资3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赵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乙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钧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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