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262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清远市**区**镇**村委会**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9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清远市**区**镇**村委会**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现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9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证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周某甲,并建议由证人丘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证人丘某某与周某甲谈好以每克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被告人周某甲家里交易(广东省清远市**镇**村委会**村**号)。双方见面后,丘某某将人民币21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周某乙并由其点数,周某乙建议丘某某试吸毒品被其托辞拒绝。被告人周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用白色塑料袋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经鉴定,共重2. 7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交给丘某某,交易完成后,丘某某将该毒品上交给民警。
2019年9月5日7时,民警在广东省**市**镇**村委会**村**号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抓获归案,从周某甲身上缴获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部、疑似毒品冰毒一袋、人民币2100元;2.书证: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某、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称量、取样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且不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嫌疑人周某甲的犯罪数额、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嫌疑人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且不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进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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