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04月19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2月9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乙,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2月11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 年8月2日、2020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11月25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12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11月4日、2020年1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周某丙(在逃)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宁乡市双江口镇山园村三组的耕地内建“周家农庄”。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将10亩左右的基本农田挖成水塘,并在水塘中间打好了地基准备进行建房时,被宁乡市国土资源局查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非法占用的上述基本农田经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以上违法占用的行为已经造成该处土地耕作层被破坏,耕地质量损毁程度为特别严重。
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企业档案资料、卫星地图、土地确权颁证地块示意图、项目备案申请、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证明、情况说明;2、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周某丁、张某甲、张某乙、许某某、程某某、熊某某、周某戊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周某甲有犯罪前科。
2、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3、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江
2020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187******02)、周某乙(152******27)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两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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