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23321980********,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03321999********,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于禁渔期内,使用肩背式电鱼装备,在***(地名)水沟水域捕鱼,共得渔获物1.315公斤。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被恭城县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起获逆变器、锂电池组、电鱼竿等工具。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于次日从恭城县渔业渔政站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使用的该电鱼装备为电鱼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逆变器、锂电池组、电鱼竿等物证;2.通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金德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居家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被告人周某乙现取保候审居家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碟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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