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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76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结伙在全年禁渔的平阳县水头镇闹村溪流域内,用电鱼方式捕捞水产品时被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电瓶1台、渔网杆1根、电竿1根、溪鱼35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网杆一根、电瓶一台、电鱼竿一根;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销毁物品清单、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内陆水域实施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佐哨

检察官助理:李易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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