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45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7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尤某某、周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按要求收购实名制电话卡并出售至中国台湾供他人使用,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余元。具体是:
1.2019年11月7日-8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杭州下沙浙江**职业技术学校,以招聘兼职话务员的名义骗取该校学生刘某甲的信任,让刘某甲帮忙找愿意做兼职的学生,并由刘某甲设立微信群(群内成员80余人).被告人周某甲在群内发布招聘话务员的消息,要求先到附近营业厅办理实名制手机卡,再将卡上交,后期公司会将电话卡和手机一起寄回,并补贴相关办卡费用。被告人周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得刘某乙等20余名学生共办理杭州实名制移动电话卡75张,后被告人尤某某、周某甲在浙江宁波以人民币225元每张的价格将上述电话卡出售。
2.2019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周某甲通过杨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到季某某,由季某某联系了陈某某、刘某丙等人,以朋友圈、微信群招聘兼职人员办理电话卡的方式招募了石某某、张某甲、朗某某、许某某等130余人。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杨某甲等人用大巴车将上述人员从河北带至北京市房山区、大兴区办理北京实名制移动电话卡400张左右。后被告人尤某某、周某甲等人在北京机场附近一酒店以260元每张的价格将上述电话卡出售。
2019年11月11日-21日期间,被害人李某某(被骗时在杭州市余杭区)等10余人被使用上述电话卡的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2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周某甲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2.5万元,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杨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尤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周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周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晨璐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量刑建议书
被告人尤某某、周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尤某某、周某甲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晨璐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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