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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张某某开设赌场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三组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85********,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镇****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5日经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5日被释放。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2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2年3月20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5日经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12月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1月9日、2021年1月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四平市公安局于2021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2021年2月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份,被告人周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帮忙找一个网络赌博盘,张某某随后联系吴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又联系席某某,在席某某处拿了一个**赌博盘,吴某某把**赌博盘的网址、账号和密码通过微信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又转给了周某甲。其中周某甲占2成,吴某某占1成,席某某占7成。周某甲拿到代理账号后,联系周某乙、李某某、邵某某、“**”等人,分别给四人开了会员账号,周某甲输赢占两成,从2020年**月中旬到2020年**月期间,吴某某、周某甲赌资金额为514900元,周某甲非法获利2万元,张某某非法获利3000元。张某某于2020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周某甲于2020年10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流水、微信截图等书证;2.同案人吴某某、席某某、夏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乐

(院印)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长春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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