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80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9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楼**村**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进入被害人方某甲所在的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工业区**公司的**办公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进入被害人袁某某所在的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路* *公司**办公室内,窃得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价值)。
3、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进入被害人吕某某所在的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集团的**办公室内,窃得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价值)和现金人民币300元。
4、201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进入被害人夏某某所在的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公司的**办公室内,窃得两瓶茅台酒、两条和天下香烟和两条软中华香烟。经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条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2000元,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400元,其余两瓶茅台酒无法鉴定价值。
5、201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进入被害人方某乙所在的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工业区**公司的**办公室内,窃得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五条未拆封和五包未开的软中华香烟、一条未拆封和五包未开的休闲利群香烟及一条硬壳阳光利群香烟。经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3500元,五包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350元,一条休闲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820元,五包休闲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410元,一条硬壳阳光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480元,其余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价值。
6、201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进入被害人钱某某所在的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工业区**公司的**办公室内,窃得两台苹果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价值)。
7、201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进入被害人李某某所在的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公司的**办公室内,窃得一部蓝色OPPO手机(无法鉴定价值)。
8、202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进入被害人许某某所在的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路**号**公司的**办公室内,窃得十六瓶2019年53度精品茅台酒。后周某甲将酒搬到临江西路路边,电话联系张某某帮忙运酒,张某某则骑电瓶车帮周某甲将茅台酒全部运回住处。当日上午,二人将十六瓶茅台酒运至金华市五一路常青水产店卖给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乙明知该酒系赃物,仍以人民币1600元每瓶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收购,共支付给周某甲人民币2.56万元,其中张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茅台酒现已扣押并全部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经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十六瓶2019年53度精品茅台酒价值人民币51184元。
9、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被害人许某某所在的金华市婺城区**路**号**公司的**楼大厅,窃得十瓶XO洋酒(无法鉴定价值)。
10、2020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被害人许某某所在的金华市婺城区**路**号**厂的办公楼的**房间内,窃得五瓶贵州茅台酒和一盒红茶茶叶。上述酒和茶叶现已扣押并全部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经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瓶2019年53度精品茅台酒价值人民币3199元,一瓶茅台特供酒价值人民币150元,一盒红茶茶叶价值人民币570元,其余三瓶假冒茅台酒无法鉴定价值。
综上,被告人周某甲实施盗窃八次,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61444元。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两次,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3919元;同时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涉案数额人民币51184元。被告人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涉案数额人民币51184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前往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介绍信、委托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拘留证、疾病诊治书、金华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许某某、钱某某、方某乙、吕某某、夏某某、袁某某、方某甲、李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周某甲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窝藏、销售,被告人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远望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0*******。
2.公安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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