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小区**栋**室。2000年3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苏天良,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街**旅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5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的犯罪事实
自2018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甲陆续向广州一名叫“张某甲”(身份不详)的人购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并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在周某乙(另案处理)的协助下,在海南省三亚市等地,将卷烟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及张某乙(个体经营户,另案处理)等人以牟取非法利益。李某甲、张某乙又将从周某甲处购进的卷烟在三亚市以真品卷烟的价格进行销售。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三亚市烟草专卖局先后八次查获张某乙从周某甲处购进的各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248.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57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2月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归案,在周某甲租用位于三亚市**芒果园的仓库查获其待销售的“利群(软红长嘴)”等各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400条,总价值103000元。在海口市**快递,公安民警查获周某甲购进的待销售的“椰王绿(三沙)”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200条,总价值32000元。同日,公安民警和烟草执法人员在张某乙经营的**特产商行查获其从周某甲处购进的“云烟(紫)”等各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19.5条,总价值4984元。在李某甲经营的屏哥商行店内查获其从周某甲处购进的“三沙(椰王绿)”等各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290.2条,总价值483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支付账单截图、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快递单照片、提货记录、运输凭证复印件、周某甲通过穗东物流的收货清单、周某甲银行流水、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海南省三亚市烟草专卖局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符某某、钟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张某丙、兰某某、孙某某、周某乙、黄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凯达物流监控视频、天利百家特产商行监控视频、屏哥商行监控视频。
二、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的犯罪事实
自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三亚市天涯区的**商行店内进行卷烟销售。2019年12月4日,公安民警和烟草执法人员在其经营的**商行店内查获其未销售完的“三沙(椰王绿)”等多个品牌的卷烟共计333.2条,总价值55953元,其中290.2条卷烟系从被告人周某甲处购进的各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三亚市烟草专卖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送货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海南省三亚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丙、符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屏哥商行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销售卷烟,经营数额达245448元;被告人李某甲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销售卷烟,经营数额达55953元。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均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 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8张;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按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香烟等见《未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现存放于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海南省三亚市烟草专卖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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