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江建华、周义军,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帮助,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彬斌,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9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街道办事处**路**会**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5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路**胡同**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方某某、金某某、程某甲、周某乙、郑某甲、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3月23日、自2020年4月23日至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4日至7月8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开始,赵某乙(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杭州市注册成立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集团)从事非法网络放贷业务,后指派人员分别在安徽省池州市、江苏省盱眙县、浙江省义乌市、温州市瓯海区等地注册成立公司开展网络小额贷款相关业务,招募唐某某、程某乙、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组织成员,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通过运营网络小额贷款APP(下简称网贷APP),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设置多种“套路”,共同实施诈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
该犯罪集团具体作案模式为,通过网络、电话、短信等方式,以“零担保、无抵押、最高可借10000元”、“低门槛、低利息”等诱饵向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和推广,引诱被害人下载其公司网贷APP,并在放贷过程中刻意隐瞒20%-30%不等的高额砍头息、服务费、每日3%的逾期费及7天借款期限等事实,通过诱使被害人注册、上传身份证、手机通讯录、话单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为后续催收作准备)、绑定银行卡,同时在网贷APP上设置陷阱,诱骗被害人借款,并以服务费的名义直接扣除25%至30%的高额“砍头息”,设置还款期限为7天,后制造借款取消或退款障碍;借款到期前由话务员“推荐”,引诱被害人以与服务费相同的费用展期续借7天,并有意根据还款情况提升被害人借款额度;借款逾期后,由催收人员介入,并有组织地采用电话轰炸被害人、爆通讯录、锁机(苹果手机)等方式对被害人及其亲友进行滋扰,继续引诱或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服务费、展期费、逾期费等费用,进行非法牟利。
2018年7月,李某甲、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受赵某乙指派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大厦**楼设立分公司,负责运营有关网贷APP。2019年2月,唐某某受赵某乙指派将在江苏省盱眙市网贷APP业务运营团队带至上述地点继续开展业务,同时为掩人耳目,唐某某团队还以“**手机回收”的名义兼营手机回收业务,其中唐某某任总经理,李某乙、张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任总监,被告人周某甲及毛某某(另案处理)任经理负责具体管理业务员,被告人方某某、金某某、程某甲、周某乙、郑某甲、赵某甲等人担任业务员。上述被告人在明知公司实施“套路贷”业务运行模式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通过“**成”“**棒”“**拉”“**星”等网贷APP向被害人邹某某、胡某某、郑某乙、叶某某等人进行非法放贷,并以接听电话咨询等名义引诱被害人借款,提醒被害人到期前还款、推荐展期等,以收取服务费、展期费、逾期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财物。
现已查明涉案相关APP的情况如下:
1.2019年4月至7月,“**成”网贷APP总实际放款金额1亿元以上,被害人达2.7万余人,诈骗既遂金额7600万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1000万元以上。
2.2019年2月至4月,“**棒”网贷APP总实际放款金额4800万元以上,被害人达1.8万余人,诈骗既遂金额3900万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480万元以上。
3.2019年6月至7月,“**拉”网贷APP总实际放款金额1500万元以上,被害人达7千余人,诈骗既遂金额600万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400万元以上。
4.2019年5月至6月,“**星”网贷APP总实际放款6000万元以上,被害人达2.9万余人,诈骗既遂金额4000万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700万元以上。
经查,各被告人参与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于2017年加入**集团,从事接听被害人电话咨询、提醒被害人到期前还款等工作,其于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参与期间,协助团队总监管理业务员,并直接从事“**成”等网贷APP话务工作,参与期间团队获利6800万元以上。2019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被告人方某某于2017年11月加入**集团,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参与“**成”“**棒”“**拉”“**星”等网贷APP借款咨询接听、借款到期前还款提醒等工作,其间团队获利1.3亿元以上,个人获利约3.3万元,已退出3.3万元。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3.被告人金某某于2017年9月加入**集团,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参与“**成”“**棒”“**拉”“**星”等网贷APP的话务工作,其间团队获利1.3亿元以上,其间个人获利约3.3万元,已退出3.3万元。2019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4.被告人程某甲于2017年底加入**集团,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参与“**成”“**拉”“**星”等网贷APP借款到期前还款提醒等工作,其间团队获利1.3亿元以上,个人获利约3万元,已退出3万元。2019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在山东省临沂市一客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5.被告人周某乙于2017年9月加入**集团,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参与“**成”“**棒”“**拉”“**星”等网贷APP借款到期前还款提醒等工作,其间团队获利1.3亿元以上,个人获利约3万元,已退出3万元。2019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6.被告人郑某甲于2018年8月加入**集团,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参与“**成”“**棒”“**拉”“**星”等网贷APP借款咨询接听等工作,其间团队获利1.3亿元以上,个人获利约3.3万元,已退出3.3万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7.被告人赵某甲于2017年12月加入**集团,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参与“**成”“**棒”“**星”等网贷APP借款到期前还款提醒等工作,其间团队获利1.3亿元以上,个人获利约3.3万元,已退出3.3万元。2019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分析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借款协议文本、银行交易明细、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胡某某、郑某乙、叶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方某某、金某某、程某甲、周某乙、郑某甲、赵某甲等人及同案犯唐某某、李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网贷APP后台数据、金鸿话务系统数据、手机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方某某、金某某、程某甲、周某乙、郑某甲、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方某某、金某某、程某甲、周某乙、郑某甲、赵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方某某、金某某、程某甲、周某乙、郑某甲、赵某甲与他人以“套路贷”为手段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周某甲、方某某、金某某、程某甲、周某乙、郑某甲、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方某某、金某某、郑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周某乙、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金某某、程某甲、周某乙、郑某甲、赵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方某某、金某某、程某甲、周某乙、郑某甲、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约合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金某某、程某甲、周某乙、郑某甲、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68793****、1514660****、1596729****、1893768****、1526880****、1836883****,辩护人联系电话分别为1385773****、1373801****、1588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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