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甲、朱某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33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1994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0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四个月;2007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自报),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亭子间。1983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2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村**号**单元。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朱某某、周某乙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药房附近,以金钱利诱方式引诱孙某乙、张某某口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后孙某乙、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尿液类检测甲基苯丙胺阳性。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被抓获,同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某乙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史某某、姜某某、叶某某、孙某甲、杨某某的陈述、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引诱被害人张某某、孙某乙吸食毒品并收取证人史某某三万元好处的情况。

3.被害人张某某、孙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利用金钱引诱其吸食毒品的情况。

4.民警徐某某、董某某的陈述、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孙某乙被公安机关查获及因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的到案情况。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的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以引诱方法,促使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迎

检察官助理:李捷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现均羁押在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三份。

6.《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