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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朱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199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挖机驾驶员,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9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挖机驾驶员,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和周某甲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蓝湾雅居工地盗窃被害人周某丙电缆线一捆,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312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于2020年7月7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认罪认罚。又查明,二被告人已将被盗电缆线赎回并退回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有刑事处罚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将被盗物品返回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甲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健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联系电话:1505274****)、朱某甲(联系电话:1876213****)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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