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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李某某盗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200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号。

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经预谋后,于2019年11月至12月间,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单独或共同多次盗窃车内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甲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41.50元及外币若干,被告人李某某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41.50元及外币若干。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至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吴山街和溪翔路交叉口东南角处停车位,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于该处的苏JQ****轿车内人民币8.5元和美元3元、澳元85元、韩元1000元等外币,外币折合人民币433元。

2.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幢旁停车位,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此的苏E6****轿车内人民币1800元。

3.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街**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于此的苏E712M6轿车内人民币260元,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于此的苏U****轿车内人民币400元和价值人民币540元的香烟6包。

4.201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于此的苏E6****轿车内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的部分赃款和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退赔了其余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烟、现金(系照片);

2.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陈某某、陆某某、周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 媛 媛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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