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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李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91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8********,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和住处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9********,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和住处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和住处均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1********,汉族,中专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张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943号路边与被害人胡某某因代驾问题发生纠纷并争执后,由被告人张某某抱住胡某某,由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对胡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胡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胡某某的三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张某某被抓到案后,被告人周某甲直到本院审查批捕阶段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直到刑事拘留后在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乙直到刑事拘留后在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直到本院审查批捕阶段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张某某家属赔偿了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张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殴打受伤的经过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三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张某某到案的情况事实。

4.有关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及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张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5.有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张某某身份的事实。

6.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均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张某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三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张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张某某被抓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均判处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纪军

检察官助理:方月悦

2019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被告人周某甲电话:1370199****、被告人李某某电话:1380173****、被告人周某乙电话:1331166****、被告人张某某电话:1331884****。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四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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