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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李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88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镇**村**村**号,暂住浙江省临海市**街**楼**房。因犯寻衅滋事罪(部分未成年),于2019年4月4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与袁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嘉嘉乐KTV发生矛盾,遂殴打袁某某,两人被劝开后双方在嘉嘉乐KTVA20包厢谈判。被告人周某甲和袁某某没有谈成遂约架。后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黄某某与袁某某一方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嘉嘉乐KTV楼下积极参加互殴。其中,被告人周某甲殴打袁某某脸面部致使其受伤。经鉴定,袁某某外伤致左侧上颌窦某某臂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冯金某某、王某某、曹某某、谭某某、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袁某某、鲁某丁、周某乙、马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黄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斗殴过程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丹芬

检察员助理:汪洋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六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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