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4********,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4********,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1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五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退回织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并于2020年2月13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杨某某。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凌晨01时许,兰某到黔东浴海洗澡因未携带身份证被黔东浴海服务员告知不能过夜,后兰某电话告知肖某某,肖某某、周某甲到黔东浴海后周某甲与黔东浴海的收银员张某甲发生争吵,周某甲就在前台上拿了毛巾、手牌砸向张某甲,后被黔东浴海的工作人员劝开。周某甲离开后遂电话联系周某乙,过了十多分钟,周某甲带上周某乙(酌定不起诉)、徐某某(酌定不起诉)、肖某某(酌定不起诉)、张某乙(酌定不起诉)、杨某某等人冲进黔东浴海,周某甲先用雨伞打张某甲,张某甲躲开后,周某甲钻进收银台内用拳头殴打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也冲进收银台内参与殴打张某甲,被黔东浴海工作人员劝开,周某甲走出收银台后又伸手去打张某甲,郭某某在前面劝架,周某甲遂打了郭某某一耳光,后周某乙、张某乙、徐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等人对郭某某拳打脚踢,廖某某、某某某等人上去拉劝也被肖某某、张某乙等人殴打,在离开后肖某某又跑回来用烟灰缸打郭某某的头部,致张某甲、郭某某、某某某、廖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织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郭某某的枕部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郭某某的左颧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3、郭某某的右下唇粘膜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毛某某、朱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郭某某、某某某、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及同案人周某乙、张某乙、肖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杨某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周某甲事先挑起矛盾并邀约他人参与殴打被害人,属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周某甲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在同共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16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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