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9年5月1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柳某甲,曾用名柳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9年5月1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丙,曾用名柳某丁,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现住吉林省蛟河市**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9年5月1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胡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柳某甲、刘某甲、柳某丙、胡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6日退回蛟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被告人周某甲向蛟河市木材商曹某某(已不起诉)咨询木材行情时,曹某某便告知其从舒兰市木材商焦某某(已不起诉)处得知的现阶段胡桃楸好卖的信息,后周某甲又给曹某某打电话询问木材价格及规格,曹某某向焦某某咨询后告知木材价格及规格,周某甲表示同意。定妥后,周某甲勾结被告人柳某甲、刘某甲准备到蛟河市新站镇**村**北沟盗伐胡桃楸,并同被告人柳某丙约定以2000元的价格雇用其翻斗车运输盗伐的木材。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柳某甲、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携带油锯、驾驶拖拉机到蛟河市新站镇**村**屯北沟五道沟国有林内(蛟河市林业局平川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15林班7小班)盗伐胡桃楸树11株,核立木蓄积11.7228立方米,将部分木材倒运下山并造成1-2.6米件子,后通知被告人柳某丙驾驶翻斗车将盗伐的部分木材运至曹某某指定的蛟河市拉法街**木材加工厂,周某甲等人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0.00元。
曹某某收购一车后,主动联系周某甲按原定标准再收购一车胡桃楸。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柳某甲、刘某甲携带油锯、驾驶拖拉机先到蛟河市新站镇**村**屯北沟五道沟将上次盗伐后遗留在山下的木材装到车上,因木材不够车,三人又到蛟河市新站镇**村**屯北沟三道沟(蛟河市林业局平川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19林班17小班)盗伐胡桃楸6株,核立木蓄积6.6165立方米,后将木材倒运下山并造成件子,装到被告人柳某丙驾驶的翻斗车上运至蛟河市拉法街**木材加工厂,周某甲等人销赃得款人民币13,980.0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甲、柳某甲、刘某甲、柳某丙二次盗伐胡桃楸17株、核立木蓄积18.345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346.38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5,980.00元,周某甲、柳某甲、刘某甲各分得7000余元,柳某丙分得运输费人民币4,000.00元。
2019年2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向蛟河市木材商陈某某(已不起诉)咨询木材行情,陈某某告知其收购柞木,二人约定以4米件子为主,24公分以上每立方米2,000.00元。定价后,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告人柳某甲、刘某甲提出到蛟河市新站镇**村**屯西沟大崴子盗伐柞木并继续以每次2000元的价格雇用被告人柳某丙运输盗伐的木材,同时以每次300元的价格雇用被告人胡某甲倒运盗伐的木材。2019年2月中、下旬,被告人周某甲、柳某甲、刘某甲、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二次携带油锯、驾驶拖拉机到蛟河市新站镇**村**屯西沟大崴子上营森林经营局马鞍山林场国有林(上营森林经营局马鞍山林场施业区2010年林相图81大班13小班)内、蛟河市平川林场国有林 (蛟河市平川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18林班55小班)内盗伐柞树31株,核立木蓄积28.2735立方米。每次都将盗伐的木材造成2-6米件子倒运下山后,均由被告人柳某丙驾驶翻斗车将盗伐的木材运至陈某某指定的蛟河市**发电厂后院。周某甲等人销赃得款人民币37,500.00元,周某甲、柳某甲、刘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万余元,柳某丙分得运输费人民币4,000.00元,胡某甲得倒运费人民币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柳某甲、柳某丙被传唤归案,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被告人周某甲、柳某甲、刘某甲、柳某丙盗伐胡桃楸、柞树共计48株,核立木蓄积46.6128立方米;被告人胡某甲盗伐柞树31株,核立木蓄积28.2735立方米。被告人周某甲、柳某甲、刘某甲、柳某丙、胡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4)扣押决定书;(5)扣押清单及照片;(6)发还清单;(7)微信转账****;(8)根径检尺凭证;(9)价值说明;(10)蛟河市平川林场出具的证明;(11)蛟河市平川林场出具的林权证明;(12)上营森林经营局马鞍山林场出具的证明;(13)蛟河市新站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说明;(14)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某某甲、修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某某乙、石某某、刘某丙、费某某、于某某、周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柳某甲、刘某甲、柳某丙、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柳某甲、刘某甲、柳某丙、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柳某甲、刘某甲、柳某丙、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五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春植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柳某甲、柳某丙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现在蛟河市新站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油锯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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