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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苏州市相城区**镇**苑**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镇**巷**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19日其间,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周某甲负责联卖家、买家、送货,由被告人王某某主要负责出资、收钱、付款、帮忙送货,由于某某(另行处理)有时帮忙运输等,至本市吴江区桃源镇、松陵镇、平望镇和本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等地向徐某某(凌某某)、姜某某、沈某某(贝某某)(均另行处理)、叶某某、戴某某(均另案处理)、周某乙(另行处理)等人销售烟花爆竹,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9603元。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至本市吴江区松陵镇准备向钱某某(另行处理)销售价值人民币6345元的烟花爆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的车辆和于同益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烟花爆竹若干,价值人民币共计29869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烟花爆竹若干(均系照片);

2. 书证:销货清单、订货单、收据等;

3.证人戴某某、姜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账单(均系照片)、手机提取数据(U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共同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雪卫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U盘二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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