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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王某甲等非法买卖爆炸物案)_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公诉刑诉〔2017〕74号

被告人尉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乡**村人,农民。2007年3月9日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6年11月3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30日被抓捕归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51********,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镇**村人,农民。2010年12月16日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6年10月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62********,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乡**村人,农民。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襄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尉某某、王某甲、周某甲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8日补查重报。我院于2017年2月24日报请临汾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4月21日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我院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元月份,被告人尉某某伙同秦某某(已死亡)雇佣王某乙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在*县**县的岔路口,以9元一枚的价格从解某某手中购买1000枚电雷管。随即驾车前往乡宁至**镇的一岔路口,以11元一枚的价钱将该1000枚电雷管卖给了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从中获利2000元,尉某某和秦某某各分得600元。

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受周某甲之托欲买电雷管,王某甲遂联系秦某某,秦某某通过尉某某联系了解某某。2016年10月1日,秦某某租用王某乙的车(车牌号为:临牌京W****5),到尉某某家叫尉某某同去接货,尉借故未去。秦某某遂坐王某乙的车在*县城南一水上乐园附近,从解某某手中以9元一枚的价格购买2000枚电雷管后,与王某甲、周某甲约定交货地点。中午12时许,二人驾车行驶到**县**镇**桥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2000枚电雷管。后民警赶往**乡**村路边将等待交易的王某甲、周某甲抓获。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可疑电雷管随机抽取5枚均能被引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有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王某甲、周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尉某某、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新文

2017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尉某某、王某甲、周某甲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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