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本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本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30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秦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将本案报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月8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2019年2月9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7月8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2月22日、2019年5月7日本院分别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3月22日、2019年6月7日该分局分别再次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周某甲、秦某某经预谋后,购进低端“洋酒”、酒瓶、酒标、灌装机、塑封机等作案工具和原材料,在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住房内,将购进的低端“洋酒”灌装成瓶并贴标,冒充“***”、“**”等正规品牌的高端“洋酒”,向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金某某(均已提起公诉)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甲、秦某某租赁的数处仓库中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冒充高端品牌的“洋酒”共计700余瓶,价值约人民币1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相关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销售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秦某某及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金某某、廖某某的供述;
4.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秦某某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秦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被告人周某甲、秦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均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航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销售记录二册,光盘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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