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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纪某某妨害公务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98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55********,汉族,文盲,无业,住常熟市**街道**村**宅基**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某,女,系被告人周某甲之妻,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56********,汉族,文盲,无业,住常熟市**街道**村**宅基**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纪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纪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纪某某于2020 年6月7日早上5时许,因其子周某乙修车死亡一事,至常熟市**街道**巷**号车主周某丙家讨要说法,周某丙报警后遇常熟市公安局谢桥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带领警辅陈某某等人处警,周某甲、纪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采用脚踢、手抓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致民警张某某及警辅陈某某受伤。

被告人周某甲、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纪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纪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纪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纪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敏莺

检察官助理:王萌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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