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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肖某甲妨害公务案)_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一部刑诉〔2020〕Z23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2********,汉族,中专文化,廉江市石岭镇人,户籍地址:廉江市**镇****号,现住址:廉江市美景三期**幢**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6********,汉族,小学文化,廉江市石岭镇人,户籍地址:廉江市**镇**村**号**房,现住该址;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肖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9日上午,中国华润集团丰诚水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廉江市石岭镇龙湾大垌矿区进行地面清表施工时,再次遭到因不满征地赔偿及环境污染等问题的肖村、粟埇村村民的阻挠,在场施工人员报警后,廉江市公安局民警到场并当场传唤了肖村的村长肖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当天20 时许,肖某丙、肖某丁(均已判决)等人纠集包括本案被告人肖某甲在内的肖村村民及粟埇村村民集中到肖村文化楼处,煽动两村村民于次日早上到大垌矿区处对施工进行阻挠,并商定若在此过程中遇到执勤人员的阻拦则使用烟花、汽油弹、钩镰刀等工具去攻击执勤人员。

2017年11月10日7 时许,肖村、粟埇两村村民纷纷去到肖村文化楼处集中食用早餐,然后分别携带自制的汽油弹、鞭炮、烟花(轰天雷)、钩镰、锄头、菜刀、木棍等工具从肖村村后的小路窜往大垌矿区处。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已判决)各持一根木棍从粟村赶往大垌矿区参与助威。被告人肖某甲携带一根木棍并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大垌矿区参与助威,后又驾车返回肖村搭载装有汽油的汽油桶赶往现场。当众人行至大垌矿区附近的肖自建猪舍北面处时,被廉江市公安局执勤人员手持盾牌、防暴棍及拉起的警戒线封锁了去路,后肖某戊(已判决)便点燃手中的鞭炮扔向执勤的警犬并将警犬吓跑,紧接着肖某己(已判决)等人又向执勤队伍投掷自制汽油弹,汽油弹爆炸后导致现场火势蔓延并迫使执勤人员不断向后撤退。其他村民便手持钩镰、锄头、木棍等工具追打在场执勤人员,并从地上捡起石块向执勤队伍砸去,造成多名执勤人员受伤及三台警车被烧毁。经鉴定,执勤人员莫可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执勤人员梁某某、罗某某、凌某某、张某某、伍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烧毁的三台警车及车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9805元。2018年12月24日,廉江市石岭镇综合信访维稳中心收到石岭镇肖村为本案被告人及同案人代为赔付的人民币229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肖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肖某甲听从他人纠集,参与实施妨害公务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  军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07500028。

2.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5949665。

3.移送公安侦查卷十四册;检察卷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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