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六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2********,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六枝特区**乡**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7月被浙江省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1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7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义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义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浙江省义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浙江省义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1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4********,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湖北省通山县**乡**村**组**号。2004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胡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0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来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家属区一号楼一楼,趁被害人丁某某家中无人,周某甲采用技术性方式开锁将被害人家房门打开后进入屋内,将一枚金AU750钻石戒指及200余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7460元;
2. 2020年0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来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家属区一号楼六楼,趁被害人孙某某家中无人,周某甲采用技术性方式开锁将被害人家房门打开后进入屋内,将两瓶五粮液酒、一块手表及21000余元人民币盗走。经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称两瓶五粮液酒和一块手表不具备相关鉴定条件,不予鉴定;
3. 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来到六枝特区桃花公园大门附近的中国移动公司家属区四楼,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在被害人家小卧室床头柜里盗窃了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
4. 2020年09月0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胡某某二人来到六枝特区那平路水务局家属区三栋二单元四楼,周某甲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熊某某家房门后进入屋内,胡某某在门外放哨,二人将被害人家的一台黑色索尼牌相机和两个玉镯子盗走。案发后被盗相机和玉镯子从周某甲驾驶的轿车内搜出后扣押。经鉴定,被盗窃的索尼牌相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对于被盗窃的两个玉镯子不予鉴定。
5. 2020年09月0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胡某某二人来到六枝特区九龙街道致富路16号附39号的被害人沈某某家门外,由胡某某在楼梯间放哨,周某甲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家房门打开,由周某甲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家的四瓶茅台酒、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和400元人民币盗走。之后二人将盗窃来的其中两瓶茅台酒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六枝特区团结路一个烟酒店。案发后,被盗手机和四瓶茅台酒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窃的四瓶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2116元,被盗窃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4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被盗物品茅台酒、手机等;2.书证: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购买凭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物价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8.电子数据:被盗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周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胡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厚维
检察官助理 张廷波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胡某某现羁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建议六枝特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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