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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胡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眼镜),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未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未执行)。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阿放),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9********,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路**号。因偷越国(边)境,于2005年7月1日因被文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已执行)。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绰号光清),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5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幢**室。因赌博,于2009年5月5曰被文成县公安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0年6月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赌博,于2012年8月3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 2019年2月2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未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已执行)。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上旬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玉壶镇“岭头垟”附近,多次组织赌客以麻将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参赌人次累积达120人次以上。

2019年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胡某甲、周某乙在本县玉壶镇 “元山附近”、“玉壶加油站附近”、“岭头垟附近”、“思岩寨附近”、“赵基箭头附近”等地,多次组织赌客以麻将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抽取头薪达人民币5000元,参赌人次累积达320人次以上。其间,被告人胡某甲多次驾驶汽车运送被告人周某甲及赌具或者赌客,并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周某乙为该赌场选择场地7次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50元。

被告人胡某甲于2019年12月23日11时许在本县玉壶镇溪南路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1月7日12时许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玉壶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周某乙于2019年12月30日11时许被文成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周某丙、陈某甲、叶某某、杨某某、陈某乙、何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蔡某某、胡某己、胡某丁、胡某戊、周某丁、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甲或单独或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提供帮助。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多次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系老年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琦

检察官助理 周伟辉

2020424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81578****);被告人胡某甲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5873****);被告人周某乙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98587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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