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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董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19〕37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单独或者与被告人董某某、周某乙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大学城文学院工地,盗窃镀锌角钢、废旧方管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甲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35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10元,被告人周某乙参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至贾汪区潘安湖大学城科文学院工地附近,盗窃废旧角钢、方钢等建筑用料约170斤。经鉴定,被盗建筑用料价值人民币170元。

2.2019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董某某结伙至贾汪区潘安湖大学城文学院工地附近,盗窃废旧角钢、方钢等建筑用料约2530斤。经鉴定,被盗建筑用料价值人民币2530元。

3.2019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至贾汪区潘安湖大学城文学院工地附近,盗窃废旧角钢、方钢等建筑用料约75斤。经鉴定,被盗建筑用料价值人民币75元。

4.2019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至贾汪区潘安湖大学城文学院工地附近,盗窃废旧角钢、方钢等建筑用料约280斤。经鉴定,被盗建筑用料价值人民币280元。

5.2019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结伙至贾汪区潘安湖大学城文学院工地附近,盗窃5号热镀锌角钢33根。经鉴定,被盗5号热镀锌角钢价值人民币3080元。

6.2019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结伙至贾汪区潘安湖大学城文学院工地盗窃角钢、方钢等建筑用料,因被发现未能得逞。

7.2019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甲、董某某结伙至贾汪区潘安湖大学城文学院工地附近,盗窃废旧角钢、方钢等建筑用料约200斤。经鉴定,被盗建筑用料价值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贾汪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结伙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在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周某乙在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尚阁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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