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83********,汉族,中专,广东省连平县人,住连平县**镇**栋**单元**房。2019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88********,畲族,小学,广东省连平县人,住连平县**镇**号。2019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89********,汉族,大学本科,广东省连平县人,住东莞市**区**。2019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连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蓝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3日郑某某(已起诉)以邱某甲的身份证登记注册了河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9月份开始经营,陆续招聘了被告人周某甲、蓝某某及黄某甲、唐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刘某某、谢某丙、谢某丁、俞某某等人(以上八人已起诉)以**公司名义谎称是专业贷款公司人员,可以在其公司申请贷款,且成功率高、放款快的虚假信息添加受害人微信,骗取受害人信任,并选择性提供第三方贷款软件给客户自己去申请贷款继而收取受害人会员费(299元、399元、499元不等)及手续费(下款额度的20%),总共骗取受害人会员费594161元、佣金257721元人民币。其中周某甲收取会员费30420元、下款手续费19726元,蓝某某收取会员费17753元、下款手续费2820元。
被告人叶某某为郑某某开设公司提供了其妻子邱某乙的中国银行卡以及其本人的民生银行卡账户为郑某某公司走账7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2部;
2.统计数据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黄某甲、唐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刘某某、谢某丙、谢某丁、俞某某、王某甲、周某乙、丘某某、谢某戊、谢某己、邱某丙、邱某乙、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张某甲、文某某、张某乙、黄某乙、王某丙、徐某某、姜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甲、蓝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实施诈骗并积极参与收取客户相应的会员费和下款手续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款项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而予以帮忙走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甲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叶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周某甲、蓝某某、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蓝某某、叶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期间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蓝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期间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叶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期间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秀娟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现居住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证据8册及证人名单1份。
3.有关涉案手机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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