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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覃某某、周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77********,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乡**村**委**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0********,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村**委**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73********,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乡**村**委**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覃某某、周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覃某某、周某乙明知是禁渔期仍开船在柳江河柳城县**乡**村**屯至**码头河段利用电鱼工具非法捕捞野生河鱼约6斤,被柳城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后三人逃离现场,次日周某甲、覃某某、周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覃某某、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覃某某、周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宝健

                                  检察官助理 蔡行前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覃某某、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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