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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赵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博览城**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无锡市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新村**号(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赌博于2004年11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罚款二千元;因赌博于2014年11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玉亮,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住无锡市惠山区**国际城**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江玉亮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7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4被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6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江玉亮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花苑**号**室。被告人周某乙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1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江玉亮、赵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甲、赵某某、江玉亮、周某乙与沈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双桥村农田一平房内以“筒子牛牛”形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周某甲、赵某某与沈某某负责招揽赌客、工资发放及利润分配,吴某某负责联系场地和安排望风人员,被告人江玉亮负责抽庄风,被告人周某乙负责保管庄风,至当晚23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0余名,缴获庄风人民币3万元,赌资人民币8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赵某某、江玉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赵某某、江玉亮、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摄影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赵某某、江玉亮、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赵某某、江玉亮、周某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江玉亮、周某乙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江玉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赵某某、江玉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东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江玉亮、周某乙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新村**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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