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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郑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公开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19〕号

被告人郑某甲,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568-570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郑某甲、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在其居住的汕头市潮南区568-570号楼房三楼一房间容留被告人周某甲及吸毒人员郑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隔一个星期后一天,被告人郑某甲又容留该二人在该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在第二次容留被告人郑某甲等吸毒的一个星期后一天,被告人郑某甲又在该处容留该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6月3日23时、6月4日凌晨2时、7月26日凌晨2时、8月13日凌晨2时,被告人周某甲先后在潮南区16号牛肉店4楼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郑某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次。

2019年12月9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郑某甲、周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被告人郑某甲、周某甲及吸毒人员郑某丙的陈述刺啦;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周某甲在二年内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多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周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周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案卷三册;

3.随案光盘八张及手机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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