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79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41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街**社区**组**号; 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03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巷**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02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巷**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钟某某、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6时许,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股东周某乙等人与股东金某某等人因公司是否应当发货一事产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周某甲、钟某某徒手对被害人殷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沈某某用拐棍对被害人殷某甲进行殴打。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某甲左下肢受外力作用导致左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冲突过程中还导致殷某乙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钟某某、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检察官助理:陈超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5册、光碟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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