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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闫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路中段**号楼**栋,现住周口市川汇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我院以无社会危险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闫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区**村,现住周口市川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闫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河南**有限公司在与周口市**通讯公司合作承接联通客户增值业务时,周某甲、闫某某作为该公司法人、监事,指使下属将**通讯公司推送给河南**有限公司用来办理客户增值业务的,带有客户姓名(或姓氏)、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的13223条客户资料发送到河南**有限公司建立的微信群中,用于该公司为**置业公司、周口**4S店等公司电话外呼宣传业务,违法所得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证人李某某、谭某某、周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甲、闫某某作为周口联通公司对接的外包公司负责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丽莉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周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38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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