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市**金属制品厂工作,出生地无锡市,住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新吴区**公寓**号**室)。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无锡市,住无锡市新吴区**苑**区**号**室。被告人阮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阮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阮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作为无锡市**金属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经营人,与周某乙(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通过被告人阮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蔡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张,价税合计金额3978732.8万元,税额578106.46万元,并入账抵扣。
被告人周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处罚。案破后,无锡市**金属制品厂已补缴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被告人周某甲、阮某某、涉案人员周某乙、蔡某某的供述;
3.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阮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均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龙前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区**号**室;被告人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无锡市新吴区**苑**区**号**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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