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76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伟”),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31日至2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伙同罗某某、周某乙、辜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预谋盗窃车辆,后一同出发分头物色目标。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及罗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宁波路大象城前公交车站牌旁人行道上,经与周某乙、辜某某电话商议,窃取被害人龚某某停放于此的乙本牌YB2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160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龚某某,周某乙及罗某某赔偿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2019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伙同罗某某、周某乙、辜某某共同预谋盗窃车辆,后一同出发分头物色目标,在温州市龙湾区**道**号附近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易鹰牌YY12****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并窃取白色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0元)。案发后,涉案易鹰牌YY12****摩托车及白色摩托车均已被追回,其中易鹰牌YY12****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车辆档案、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公告、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及同案犯罗某某、周某乙、辜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晓东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涉案乙本牌YB20****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龚某某,易鹰牌YY12****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白色摩托车一辆扣押于公安机关。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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