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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陈某某等九人聚众斗殴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30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健身房合伙人,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95********,汉族,高中文化,**健身房教练,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乡**村**庄户**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0********,汉族,大专文化,**健身房法人代表,出生地江苏省泗洪县,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83********,汉族,大专文化,**健身房教练,出生地河南省潢川县,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乡街道。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98********,汉族,小学文化,**健身房教练,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市,住陕西省安康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96********,汉族,中专文化,**健身房教练,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县,住江苏省海安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7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8月19日、10月27日,本院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 月13日19 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盛江花苑苏果超市门口因销售问题与葛某某、张某乙等人发生口角、撕扯,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甲又纠集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宋某某纠集高某某、侯某某至现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张某甲、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对周某乙、葛某某、张某乙实施殴打。

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于4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于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唐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葛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周某乙、葛某某、张某乙、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张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胜男

检察官助理:余荣杰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张某甲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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