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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颜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5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12月2至31日、2020年2月14日至3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自2019年11月18日至12月2日、2020年2月1日至15日、2020年4月14日至28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集团)有限公司娄底项目部承包了娄底市PPP路网完善项目娄星区**街**路到**路地段施工。该项目的土石方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土方由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在项目施工前属于**组的需要征用的土地都已经征收并付款完毕。征收前,祖上的林地已经分到个人,征收开始后,经**组全体组民开会,决定将已分到个人的土地全部收归集体所有,征收完成后的征收款按照户籍人头数全组平均分配,并决定以后其他工程项目进驻**组的征收也按照该政策进行征收款分配。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和被告人颜某某分别以施工方占用其未被征收土地为由,先后多次到工地上阻工,造成施工现场停工影响工程进度,其中周某甲、颜某某分别阻工3次,各造成损失27840元,周某乙阻工2次,造成损失18560元。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娄底市娄星区**街**路**组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周某甲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法办案区门口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施工日记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周某丙、周某丁、李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颜某某、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颜某某、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颜某某、周某乙由于个人目的,单独或共同以阻工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在周某甲、周某乙的共同犯罪中,两人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周某甲、颜某某、周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周某甲、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还分别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颜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乙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剑刚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颜某某、周某乙的联系方式分别为:1348799****、1557082****、14773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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