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89********,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路**院**楼**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于2014年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乡**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7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台前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乡**村**号,在京无固定住址。曾于2018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马某某等六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因缴纳车辆登记费用问题与小区物业及保安人员发生纠纷后心怀不满,遂通过被告人王某某雇佣被告人田某某、任某乙破坏小区道闸、保安岗亭等物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安排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告人田某某、任某乙接头并购买作案工具。当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任某甲带领被告人田某某、任某乙确认打砸地点和逃跑路线。同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任某乙持锤子、斧子等工具,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大门处,将**有限公司的道闸、车辆识别一体机、硬盘录像机、电视、保安岗亭玻璃等物品砸毁。经评估,被毁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2000余元。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任某甲经传唤到案;同年5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19日,被告人任某乙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前妻潘某某代为赔偿**有限公司人民币136300元,后该公司出具谅解书,对周某甲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手机等;2.书证:接报案经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谅解书、照片、被告人的前科及身份证明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沈某某、孙某某、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马某某、王某某、任某甲、田某某、任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马某某、王某某、任某甲、田某某、任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马某某、王某某、任某甲、田某某、任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佳琦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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