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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鲍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岕**号。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发现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星城广场星城网咖东侧走廊处的一辆白色小刀牌电瓶车钥匙未拔,采取趁机手段窃得该电瓶车座椅下的被害人周某乙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并将电瓶车钥匙带走。当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告人鲍某某商量后,由被告人周某甲将电瓶车钥匙给被告人鲍某某、并骑电瓶车带着被告人鲍某某至星城网咖东侧,由被告人鲍某某采取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的白色小刀牌电瓶车一辆后自用。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白色小刀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99元。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鲍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金色苹果6手机、白色小刀牌电瓶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周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鲍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鲍某某部分犯罪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鹏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岕**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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