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长兴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58********,汉族,初中文化,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6日、1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16日移动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在赌博网站注册账号,利用香港“六合彩”的开奖信息,设定赔率,接受返利,通过接受张某某、沈某某等参赌人员微信、现金投注,供他人赌博,以此牟利。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与黄某某通过微信、现金结算赌资共计人民币12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发现黄某某有开设赌场的嫌疑。2019年5月17日,周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交代其参与六合彩赌博的相关情况、黄某某明知民警在家中等待仍自动投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了周某甲用于联系参赌人员以及赌资转账的手机一部,并调取了六合彩下注的聊天记录以及周某甲、黄某某等20个微信号的注册信息及转账交易记录。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黄某某的朋友。黄某某曾告知他自己经营“地下六合彩”,以及有人投注的相关情况。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至2019年期间,其通过妻子楼某某以及自己的微信号向周某甲提供的两个微信号下注及转账,每次开奖以后,如果其中奖,周某甲会从中奖额中抽取一部分提成。
6.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左右,其使用现金、支付宝或者微信转账,通过微信向黄某某下注约5万元。
7.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到2018年3月,其通过微信在黄某某处投注。黄某某垫付资金,中奖后,黄某某通过微信将奖金转至其账户,若未中奖,其会通过微信将投注金额转账给黄某某,资金结算时间不固定。另,其和黄某某平时在网络上斗地主,资金结算也通过微信转账。
8.证人孙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与沈某某分别于2018年7月及8月开始,通过微信向周某甲投注六合彩,由周某甲帮其二人垫付资金在网站上投注。如果中奖,周某甲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奖金通过微信转账给其二人,如未中奖,其二人将垫付的金额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甲或黄某某。
9.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开始,其通过微信向周某甲投注六合彩1万多元,所有投注金额都由周某甲垫付,累计后统一现金结账。
10.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开始,其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向周某甲投注六合彩约15000元。
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开始,其通过微信向周某甲投注并结算六合彩等相关事实。
12.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在赌博网站注册账号,利用香港“六合彩”的开奖信息,设定赔率,接受返利,通过他人投注,供他人赌博,以此牟利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开奖信息开设赌场,接受他人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与黄某某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静波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026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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