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韩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10月21日8时36分左右,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M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市白甸镇刘季村季舍八组地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所驾车辆与该地段由西向东跑步横过道路的韩某某发生碰撞,致韩某某跌倒受伤。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拍摄存卷的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海安市公安局提取的现场道路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孙永根
检察官助理:夏保华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21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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